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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春榮 被   告 高業豐       強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高業豐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被告強競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件 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述,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