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春榮
被 告 高業豐
強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高業豐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被告強競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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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足見本件
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述,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