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應秋
相 對 人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
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
定
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原告係主張
兩造簽訂委
託管
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
路2 段252 號
標的物之公共設施,則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地
亦
非本院轄區。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即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