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海山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405 條第3 項
準
用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係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
可參;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地即
事故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