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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海山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405 條第3 項準 用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係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地即 事故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