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維德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綜
訴訟代理人 陳禹成
被 告 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曜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委託原告為大樓施作維修逆
止閥及加裝馬達固定架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惟被告尚
未給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C棟地下2樓揚水馬達自109年3月起發生
異狀無法正常運作,故請原告派員至社區會勘查修,原告多
次查修後判定馬達正常無損害,僅需加裝白鐵馬達固定架即
可正常使用,被告表示驗收通過後方為付款,經雙方同意確
認後始進行施工。然原告未使馬達恢復正常運作,系爭工程
顯無法達到被告社區預期效果。被告社區人員總幹事或保全
並
非專業人士,
渠等於施工中配合原告要求簽認出貨單非同
意系爭工程完善,
渠等無判斷原告所裝設之設備是否可運作
通過驗收之能力,被告
嗣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揚水馬達,揚水
馬達始恢復正常運轉,原告判斷錯誤,不得請求被告社區給
付工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至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工
程費用為12,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及施工現
場照片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委由原告
修繕揚水馬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使揚水馬達恢復正常
運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
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
兩造約定之
承攬契約之內容為原告需修繕揚水
馬達使其正常運作乙情舉證證明之,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及出貨單,僅記載「鑄鐵─無聲逆止閥3吋」、「3吋橡皮
墊片鍍鋅螺絲套組」、「白鐵馬達固定器套組*20HP」、「
拆除安裝揚水逆水閥及加裝馬達固定架」等項目,並未載明
原告承攬之工作為修繕揚水馬達,另佐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備
註欄第5點記明:「工程中有報價未註明之其他部份故障,
及查修時有設備或線路故障,則另行報價」,既報價單未記
載工程項目包括修繕或更換揚水馬達,自
難認兩造間約定之
承攬契約內容為原告需修繕揚水馬達使其正常運作,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無被告所指未完
工之情,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費用12,000元,
洵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