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維德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綜 訴訟代理人 陳禹成 被   告 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委託原告為大樓施作維修逆 止閥及加裝馬達固定架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尚 未給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C棟地下2樓揚水馬達自109年3月起發生 異狀無法正常運作,故請原告派員至社區會勘查修,原告多 次查修後判定馬達正常無損害,僅需加裝白鐵馬達固定架即 可正常使用,被告表示驗收通過後方為付款,經雙方同意確 認後始進行施工。然原告未使馬達恢復正常運作,系爭工程 顯無法達到被告社區預期效果。被告社區人員總幹事或保全 並非專業人士,渠等於施工中配合原告要求簽認出貨單非同 意系爭工程完善,渠等無判斷原告所裝設之設備是否可運作 通過驗收之能力,被告嗣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揚水馬達,揚水 馬達始恢復正常運轉,原告判斷錯誤,不得請求被告社區給 付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至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工 程費用為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及施工現 場照片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委由原告 修繕揚水馬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使揚水馬達恢復正常 運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之內容為原告需修繕揚水 馬達使其正常運作乙情舉證證明之,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及出貨單,僅記載「鑄鐵─無聲逆止閥3吋」、「3吋橡皮 墊片鍍鋅螺絲套組」、「白鐵馬達固定器套組*20HP」、「 拆除安裝揚水逆水閥及加裝馬達固定架」等項目,並未載明 原告承攬之工作為修繕揚水馬達,另佐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備 註欄第5點記明:「工程中有報價未註明之其他部份故障, 及查修時有設備或線路故障,則另行報價」,既報價單未記 載工程項目包括修繕或更換揚水馬達,自難認兩造間約定之 承攬契約內容為原告需修繕揚水馬達使其正常運作,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無被告所指未完 工之情,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費用12,00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