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大中榮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被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訴
外人張仁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4元及自民
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撤回對訴外人張仁
浩之部分,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9日
承攬被告嘉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之鐵件及防火門等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78,834元,
前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依貴我雙
方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30日內給付全部工程總價款,然被
告未付款,卻拒不給工程款。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4元,及自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4元
,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