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伊雪
被 告 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伊雪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建隆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忠澈」,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
「柯麗珠」,被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柯麗珠」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每人
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緣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因年久失修,導致原
告於107年5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天花板及牆面多處剝落
且產生壁癌現象。原告自108年起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此事,
嗣於109年系爭頂樓平台經修復完成,原告
乃要求被告依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法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內部因漏水所受之損害,雖被告曾承諾待
系爭頂樓平台修復完成後半年內若確實無問題會再就系爭房
屋內部進行修繕,
詎迄今仍未進行修繕。原告被迫於110年8
月16日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又系爭房屋內長期滲漏水且有壁癌,對原告2人
亦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對此被告實有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之義務。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同
法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伊雪25,000元(包括修繕費11,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3,500元)及原告楊建隆25,000元(包括修繕費1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存證信函及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頂樓平台有漏水,
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被告因為未參與交屋程序,故不知經過大興土木、大修的房屋交屋時是否已有漏水情形,於108年10月原告反應漏水後,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善盡責任請展暉機電公司查看,並於108年10月間將頂樓之公共管道間加強檢查防護及招商檢修屋頂,而
本案之漏水情況源於原告購買二手的裝修、裝潢房屋時查驗屋況未盡詳實,所引發之買賣糾紛,前
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板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在案,
而原告自身之疏失不應該敗訴後,轉由被告社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室內之修繕費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
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
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2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水滲入導致
損壞,而被告自對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屋頂平台亦未有不能修繕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進行修繕
,致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2人
為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所造成滲漏水及壁癌現象,所支出23,000元修繕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均為油漆、防水及壁癌清除工程,應無折舊之必要,是認原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所生修繕費用11,500元(計算式:23,000÷2=11,500),為有理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2人固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屋頂平台之行為,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圓滿使用之損害,然此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屋內漏水照片,其天花板漏水及牆面壁癌情況,尚屬輕微而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2人
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3,500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致生漏水有所損害,
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各
11,500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2人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無從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李伊雪及原告楊建隆各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