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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建簡字第 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建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宛庭 被   告 楊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間委由原告 施作壁紙、地板等多項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159,497元,而原告公司均已依約施作完成,然被告僅給付 其中30,000元,其餘129,497元至今仍未給付,雖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仍無意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4月15日台北古亭郵局369 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2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