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建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宛庭
被 告 楊睿翔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間委由原告
施作壁紙、地板等多項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159,497元,而原告公司均已依約施作完成,然被告僅給付
其中30,000元,其餘129,497元至今仍未給付,雖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仍無意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9年4月15日台北古亭郵局369
號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2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