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訴訟代理人 吳華銘
王泰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雅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8月1日變更為劉淑芬,並經依法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4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1012823141號聘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其校內之音樂教室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公開招標,經原告參與投標後得標,並於108年7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係由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單位。
㈡原告於108年8月1日申報開工,被告、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為討論系爭工程因而成立LINE群組,原告因協助評估拆除後之現況地坪有膨空及白蟻窩之狀況及圖說不符及錯誤之問題,因而於LINE群組,工務會議及往來書函中反映圖說不符或不正確,並提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就圖說及規範疑義釋疑,然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於當時未合理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釋疑,且發現本工程之材料因規格獨特,經原告詢問並無任何廠商可以完整提供符合規格之材料,設計參考廠商又因監造單位審查不公而無法送審通過,致工程前置作業(材料送審)停滯,因此於108年10月8日以(笙)字ST-Z000000000-00-A07函請求調閱設計審查之符合契約規範材料文件,並於函中說明項下請監造單位應依約釋疑,以便釐清及後續採購作業。
㈢又原告因發現
非屬系爭工程項目之「地坪膨空」現象,因「地坪膨空」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故由被告負責處理修繕之,然「地坪膨空」現況將會影響原告履約時限、相關界面品質責任及被告校內學生將來使用
本案音樂教室之品質保固介面安全性及履約期限,因此原告曾先於108年9月2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改善地坪龜裂及膨空現象,請被告在確實改善前不計工期。被告曾於108年9月20日以新北中高總字第1089147207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108年10月19日,然於108年10月5日又以新北中高總字第1089147951號函撤銷展延工期之決定,被告就是否展延工期乙事做法反覆。為求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並完工,原告仍於108年10月8日以(笙)字ST-Z000000000-00-A09發函請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將地坪修繕完成,以便原告進場完成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就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施工須修改變更施作方式、位置、骨架規格等,
乃於108年10月14日以(笙)字ST-Z000000000-00-A07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提供相關變更設計圖始能進行材規送審準備及備料、排工等相關履約要件,被告因此於108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召開會工務會議紀錄,於該次會議中並作成:「1、地坪改善部分,請圳朗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星期一)給校方、監造、承商一個答覆?」等結論。然而,於該次工務會議後,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依會議結論「允諾提供設計圖(大樣圖)、修正竣工圖、示意圖及辦理變更設計等程序」,會議中亦經監造單位
肯認地坪確實存有裂縫超過標準值之現象,圳朗公司為被告自行委託進行地坪施作工程之廠商,然被告並未針對圳朗公司工程疏失進行追究,實有包庇之嫌。且截至原告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前,被告及監造單位仍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供修正竣工圖或辦理變更設計」,且未將地坪改善完成,致使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履約,是被告
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原告履行本案工程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1月6日以(笙)字ST-Z000000000-00-A11號函終止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
㈣
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告有應為行為而不為所致,為圖
卸責,卻仍於108年11月7日以原告有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通知原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14日召開終止契約
暨結算會議,然原告認為該終止契約暨結算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業已損害原告權益。
㈤原告自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6日決標後,即於108年7月23日徵詢設計單位、設計參考廠商,洽詢廠商、議價簽約等作業,相關表述項目皆於108年8月初即已議價完成,並開始準備材料送審作業,然送審文件遭監造單位退件,而被告
嗣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虹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虹泰公司),即無相同原因被要求補件之情形,監造單位針對相同工程之審查標準不一,故送審若有延宕非
可歸責於原告。情形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送審時,監造單位要求相關表格承商簽署欄: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皆須簽名,且須簽署日期,並因此為監造單位退件並多次列於審查意見。然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虹泰公司提送文件無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簽名及簽署日期,監造單位未要求補件即於2個工作日內迅速核准且核備。
⒉另就「材料設備申請及審查紀錄表」觀之,監造單位以「各項送審規格請補充頁碼 」為由退件。經原告於工務會議反應表格範本無此欄位無效,仍列退審意見。對照 虹泰公司提送之材料設備申請及審查紀錄表,皆無頁碼編撰,監造單位未要求補件即於2個工作日內迅速核准且核備。
⒊就「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觀之,監造單位以「
承攬廠商簽章部分,請補品管人員簽名」為由退件。然對照虹泰公司提送之材料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皆無品管人員簽名,監造單位未要求補件即於2個工作日內核准且核備。
⒋有關「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之審查意見 ,監造單位於原告就本工程於所提出之第二版、第三版送審說明書時,仍於108年8月22日及28日之退審函文中刻意解釋踢腳板圖為無縫上牆。嗣原告、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三方所召開之工務會議及書面陳述釋疑仍無解,直至108年9月27日再經原告與提供圖說給事務所設計為契約圖說的長田公司業務斡
旋,方得肯認「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圖說錯誤後,原告再轉Line給招標機關事務組長方有解套機會。但招標機關仍未以書面修正「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圖說之錯誤。直到108年1月018日召開工務會議時,方作成「4、地平面的材料及踢腳板部分,按圖施作,再辦理後續修正竣工圖。」之會議結論。如此,已耗時約57天,然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有關「節能通風扇」 部分,因無圖說規範,亦歷經五版,耗時約62天,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⒍另就「輕鋼架暗架木絲板吸音牆及天花板」部分,因木絲板廠商難聯絡上,原告花了三四周時間聯繫,經向設計單位及招標機關反應後,被告代表人告知「合約已訂木絲板要依照合約圖說規範材料送審及施作」。再由業主牽線於校長室洽商。方於108年9月簽署草約。但隨後提供之送審文件,竟無法符合圖說。
嗣經原告將木絲板材料書面資料製作成冊後親送監造單位,竟被監造單位以「無函」為由退件。然對照虹泰公司「無函」提送書面資料送審時,監造單位卻
予以核准,顯見監造單位審查標準不一。
⒎承前所述,
可證實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針對另行發包由虹泰公司承攬之相同工程之送審標準不一,故送審若有延宕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㈥尤有甚者,被告為
圖卸責,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僅4.97%,顯有疏失
云云,認定原告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提報不良廠商,亦與事實不合,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該會審議不成立。被告於該申訴案件之代理人吳華銘更於申訴會109年4月30日會議中承認被告於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時有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做多處修正後再重新招標,而該修正內容正與原告前所主張被告及監造單位
迄至原告終止契約前仍未依108年10月18日會議結論相符,是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消極
不作為而致原告無法履約,是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存在。
㈦此外,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為解決「地坪膨空」現象因而自行發包之地坪改善工程係為由圳朗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雖通知原告地坪改善完成,然至108年10月18日工程會議確認「地坪改善部分,請圳朗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星期一)給校方、監造、承商一個答覆?」,顯見圳朗公司並未完成地坪改善事務,被告事後雖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然被告卻未曾追究圳朗公司地坪改善失敗之責任提報為不良廠商,卻逕自於重新發包之圖說經費單價分析中,暗藏地坪修繕之工程需求,即重新發包之單價分析表中增列載明「7.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及整體粉光」之工項,足認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工程送審資料未依採購法公平審查,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㈧此外,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更可證實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針對另行發包由虹泰公司承攬重新發包之單價分析表中,增列載明「7.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及整體粉光」之工項。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原開標紀錄、重新開標紀錄、108年12月2日重新公開招標公告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底價達1,897,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係以原決標金額1,770,975元得標。從前開差額可以推算證實被告至少編列126,025元之經費作沙漿龜裂膨空之修復,而此工項並非在原發包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若再加上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拆除及廢棄物運棄費用及原告因契約終止無法繼續工程迄今無法取回置放於教室旁之有價鐵件,則沙漿膨空修復之經費,將超過250,000元。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顯然編列超過20餘萬之經費作177m2之沙漿地坪龜裂膨空改善,可見地坪龜裂、膨空嚴重程度比作新的還高難度,此亦為原告其此多次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反應「地坪膨空」之問題並非契約施作範圍,然被告迄至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時仍未改善。
㈨本案工程因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然被告卻未依變更設計交付修正後圖說及修繕地坪膨空之現況,致使原告無法履約,原告前已於108年11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就原告未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工程項目,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茲因被告前於108年12月5日以新北中高總字第1089149606號函檢附本案音樂教室整修工程1案契約終止結算總表,依該總表所示,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91,665元之工程款。
惟查,該函文所檢附之契約終止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項次壹、發包工程費(二)、整修工程費2、「原有階梯地板、座椅、牆面和地板裝修材、欄杆、窗廉及天花板拆除運棄」,契約金額應給付53,738元,然僅結算給予42,990元,短少結算10,748元;項次19「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含取得合法運棄證明)」,契約金額應給付33,237元,然僅給付13,295元,短少結算19,942元,備註欄則載明「於項次(二).2及(二).3部分現況完成拆除運棄,但因尚未取得運棄證明」,實則,系爭工程會勘時,監造單位未要求原告提供運棄證明,原告亦因系爭工程而依法取得運棄證明,故該總表以「尚未取得運棄證明」共短少結算30,690元,連同總表所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65元,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2,355元之工程款。至於前該函文附件三工程扣罰明細認定應扣款金額為74,730元,則因系爭工程無法履行係因被告消極不為其行為所致,被告主張扣款顯無理由。
㈩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調整後之工程估算總表所示,間接工程費項下有關「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金額122,486元、「工程品管費用」金額為15,311元,合計137,797元,乃係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之利益,依法原告亦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52元之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8萬元
履約保證金。
為此,原告於108年11月6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及第1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52元並返還保證金18萬元,合計440,152元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5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6日決標,訂於108年8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9月29日,依工程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1款:「各項計畫提報期限:(一)乙方應依本工程特性,於下列規定期限內向監造單位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1.工程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為開工前提報,但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開工日止,期間短於14日者,為14日。」即原告應於8月1日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下稱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方得依上開計畫進場施工,而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亦載明須備齊相關文件送客後始得進場,然原告遲至108年9月26日始完成核定,此距預定竣工日僅餘3日。再者,依契約內之材料設備送審期程管制總表,原告自擬之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附表5.1材料設備送客審管制總表,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僅完成「隔間吸音牆」及「天花板-骨架材料」之書面審查核定。而至被告108年11月7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完成之工程度亦僅有4.97%,顯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延誤,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結論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所謂地坪膨空、木絲吸音水泥板吸音牆規格特殊難以取得云云,純係原告無法通過書面資料審核進而無法施工,所為之推諉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工程契約
洵屬有據。
㈡被告與虹泰公司之契約與原告
無涉,被告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情形。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原告、虹泰公司先後履行契約時,有標準不一致、差別待遇
等情,縱然屬實,亦屬雙方契約自由之範疇,與原告無關。原告履行契約時既未能如期提出合於規定之書面供核定,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招標,之後被告與虹泰公司之履約過程即與原告無涉。
㈢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兩間音樂教室,原告僅主張一間教室有地坪膨空問題,顯然原告仍得進行另一間教室之地板施工,原告不為之。又系爭契約工項為整修教室,縱原告認地坪無法施作、木絲板難以取得,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原告仍不為之,於契約終止時僅完成4.97%,要為託辭。又原告
自承非專業地坪施工廠商,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均告知原告按圖施施作,原告卻仍空言主張地坪膨空嚴重無法施作,顯係卸責。而原告主張木絲板規格特殊,惟招標文件上已明確規範木絲水泥板之規格需求,原告於開標前後均無任何意見,故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無法提出合格之送審文件,進而導致無法進場施工所致。綜上,原告主張俱屬無據,系爭契約之履行延誤確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原告固主張重新發包之項目有「7.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及整體粉光」可見地坪有嚴重膨空致無法施工之現象。然若果如原告主張地坪瑕疵嚴重到無法於其上施工,應為重新刨除水泥之大工程,然該新增工項每平方公尺僅37元,總價僅有數千元,係就水泥細紋部分粉光,並與其他工項金額調整,重新招標之總金額亦未增加,顯見地坪並無不能施工之瑕疵,而無不能施工之情形,更證原告主張地坪不能施工僅係遲遲未能通過材料送審之託辭。
㈤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施作地坪,並非藉詞須做變更設計而拒絕施工。原告未能通過材料送審核定,始而藉詞地坪狀況不佳而無法施工。被告亦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9日發函五次,並檢附建築師函文向原告說明地坪狀況確可施作後續工項,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原告仍推託拒絕進場,是契約之終止顯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臨訟諉稱審查不公云云,然至今仍未就審查意見有何錯誤及不可歸責於己之處舉證
以實其說,更證原告拖延工期,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原告。
㈥監造單位已通知原告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且請原告依約應提供施工詳圖供審查,然原告並未提供,僅一昧要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監造單位於108年9月19日函再度強調原告並無依約提出施工詳圖供審查,亦無提出施工品質暨職安計畫書、材料送審等文件,並無停工之理由。且查,上開函文已回復,原告之疑問均不涉及變更設計,是被告即業主、設計監造單位、原告均無達成變更設計之
合意,是兩造並無契約變更、亦無製造送審障礙,原告又從不舉證「被告刻意將合乎規定之送審資料未通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亦於108年9月24日回函告知原告,依監造單位之意見,
渠申請自8月1日暫停工期並無理由。依契約說明,原告應以繪製施工圖說之方式,送監造單位審查,然原告捨此不為,再三主張此為變更設計,須展延工期,藉以迴避自身並無履行依期限送審通過之義務,遲至108年9月26日始通過審查,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自可歸責於原告。而重新招標時,被告確實修改風扇位置、櫃子位置等完全不影響工程進行之細部設計書圖,然自無法推論兩次招標設計書圖略有差異,於原告施工時即有立刻變更設計之必要否則無法施工,原告主張,顯係對工程實務有所誤解所致。
㈦對原告請求金額之說明
1.有關工程結算金額91,665元,為被告會同監造、原告負責人於108年11月14日共同會勘依契約終止時現況計算,並於當日即發函會議紀錄、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扣罰明細予原告,扣除
違約金後應給付之價金為16,935元,被告陸續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0月27日催請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均拒絕回應。
2.保證金18萬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三項第四款規定,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所失利益137,79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嚴重延誤,故自不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退萬步言之,縱使終止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原告主張之履約爭議內容,被告非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失利益自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4.工程結算表爭議30,690元部分,應由原告先負已完成全部工項之
舉證責任。
經查,「原有階梯地板,座椅,牆面和地板裝修材,欄杆,窗簾及天花板拆除運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金額53,748元,惟迄契約終止時,原告仍於音樂教室留有固定鐵件及鐵釘未拆除,且之後招標時仍須將此工項列入,顯然該工項並未全部完成,故按80%比例計算為42,990元,原告主張差額10,748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得請求「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工項全部金額33,237元,然原告於現場僅完成部分拆除工項,於教室走廊外仍放置座椅、原有黑板、拆卸後之天花板骨架、原告遺留於現場之木角材,未完成全部廢棄物清運等,故原告僅完成40%,原告請求60%即13,295元,並無理由。
5.系爭合約訂有違約金之規定,即原告提出原證9附件三,被告主張依上開附件三之理由,應依約扣款74,730元,若 認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因被告有送審文件審查標準不一之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且就系爭工程存在地板膨空之現象始終未改善,有應為行為而未為之情事,故系爭工程契約之延宕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工程款260,152元及違約金18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兩造與監造單位之往來函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原開標紀錄、重新開標紀錄、108年12月2日重新公開招標公告及工程估算總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延宕不得歸責於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審查標準不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為終止契約理由,是否可採?原告以被告有應為行為而未為之情形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審查標準不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為終止契約理由,是否可採?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旨在規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其招標、決標等相關程序及事務之處理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於決標後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乃屬私法範疇,應循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處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本件爭議再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餘地,應回歸契約內容而為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爭契約內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徒以被告與訴外人虹泰公司並未採用相同審查標準,空言指謫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致生延宕,顯無實據,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難認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有應為行為而未為之情形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以系爭工程存有地板膨空之現狀未改善,致原告無法履約,故主張被告有應為行為未履行之狀況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郭榮勇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負責工程的設計跟後續的委任監造。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曾經反應過音樂教室裡有地坪膨空的現象,伊有到現場查看,但因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而言,不會影響到工程的進行。兩造間曾經就地坪膨空狀況在108年10月18日召開工務會記紀錄討論,
就工程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但原告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伊是認為工程可以繼續做。會議結束後,現場人員跟設計還有在去現場瞭解大家會勘的情形跟結果,圳朗也有請原告提供廠商電話,再進行電話連絡去解決要處理的後續事情,但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聯繫方式給圳朗等語,並提出手機通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187頁),
堪認系爭工程雖存有地板膨空現象,惟狀況輕微,尚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
⒊原告固否
認證人郭榮勇所提出前開手機通聯截圖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燕淑證稱:伊為圳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及會計,證人郭榮勇於111年6月27日所提交之手機截圖為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的對話紀錄,右邊紅色框起來的是伊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伊當時是問原告法定代理人108年10月18日會議後原告要提供的自平泥廠商電話,要討論如何才能符合原告的需求,後來伊在同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先打去學校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話,在當天的15時14分許就打去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洪老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會再回伊,伊於當天18時56分許傳簡訊給洪老闆說伊還沒有收到廠商電話,直到10月22日伊又再次傳簡訊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是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把聯絡電話給伊,但對方還是沒有回等語,並提出手機畫面,核與卷內證人郭榮勇所提出之手機截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故前開由證人郭榮勇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為真正,應無疑義。
⒋
是以,系爭工程雖存有地板膨空之情形,惟依證人郭榮勇證詞,該部分地板裂縫狀況輕微,尚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且因原告堅持已影響工程進行,經圳朗公司請求原告提出自平水泥廠商之電話,以確認是否需進一步改善,然原告仍未為聯絡及提出,參以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地板膨空已至無法繼續履約之程度,其主張被告有應為行為未履行致生工程延宕情事,即無實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送審標準不一及應為行為未履行之情形,致生工程延宕,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