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玫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包被告社區LE
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嗣於1
06年8月3日補簽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業已於106年 7月31日完工,被告卻拒為給付尾款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 7萬元,共計28萬元,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7、起訴違背第31條
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400條第 1項、第38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經本院以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其
利息,
暨被告應於原告交付
本票時,給付原告 7萬元;嗣被
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原
告復提起再審,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等情(下稱前案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起訴
本件之事實與前案民事案件事
實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
,自不得重複
予以起訴,原告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