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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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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達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丹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朱瑞堯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       林易       林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公司解散及清 算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 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迄今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 調閱禮驅公司公司變更事項表、新北市政府函等可稽,依上 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股東為張燕 芳、林易、林秉謙,故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攬政府機關地下管道工程業務,工 程施工中管道所須預拌混凝土,均向原告購買,款項皆以支 票支付,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詎料於 109 年7 月31日及109 年8 月31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 存入帳戶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 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為執票人,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禮驅工程有限│NN0000000 │177,188元 │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 │ │ │公司 │ │ │ │ │ ├─┼──────┼─────┼─────┼──────┼───────┤ │ 2│禮驅工程有限│NN0000000 │165,008元 │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