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達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秋丹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朱瑞堯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
林易
林秉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公司解散及清
算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
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
迄今未選任清算人
等情,有本院
調閱禮驅公司公司變更事項表、新北市政府函等
可稽,依上
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股東為張燕
芳、林易、林秉謙,故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
承攬政府機關地下管道工程業務,工
程施工中管道所須預拌混凝土,均向原告購買,款項皆以支
票支付,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
詎料於
109 年7 月31日及109 年8 月31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
存入帳戶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
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為執票人,其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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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禮驅工程有限│NN0000000 │177,188元 │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 │
│ │公司 │ │ │ │ │
├─┼──────┼─────┼─────┼──────┼───────┤
│ 2│禮驅工程有限│NN0000000 │165,008元 │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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