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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蘭慧馨 被   告 天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瑜 被   告 何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天鳴建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觀音區、被 告何政賢住所地則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則為桃園市○○區○○ 路1段253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 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