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蘭慧馨
被 告 天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瑜
被 告 何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天鳴建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觀音區、被
告何政賢
住所地則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則為桃園市○○區○○
路1段253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
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