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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0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發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租賃期滿被告 仍未搬遷,並積欠原告206,673元之租金。依兩造合議簽 訂之合約,辦公室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被告提供之地 址、email、電話,皆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及同條第3項, 被告違反稅法之相關規定或拒絕配合國稅局等稅捐主管機 關之稅務稅務事宜,並依第3條第4項,乙方應給付延遲達 約5 %,故被告因達反契約,已無該範圍標的可支配權力 ,是應返還其範圍標的,且履行積欠租金。 (二)經查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民法第233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 。 (五)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欠租206,673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公室服務條款、 應付帳款明細、本金及遲延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租金206,6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