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發
上列
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租賃期滿被告
仍未搬遷,並積欠原告206,673元之租金。依
兩造合議簽
訂之合約,辦公室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被告提供之地
址、email、電話,皆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及同條第3項,
被告違反稅法之相關規定或拒絕配合國稅局等稅捐
主管機
關之稅務稅務事宜,並依第3條第4項,乙方應
給付延遲達
約5 %,故被告因達反契約,已無該範圍標的可
支配權力
,是應返還其範圍標的,且履行積欠租金。
(二)
經查民法第179條,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民法第233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
。
(五)為此,爰本於
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欠租206,673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公室服務條款、
應付帳款明細、本金及遲延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租金206,6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