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邱穎唯
被 告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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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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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6月│30萬元 │HM0000000 │板信商業│109年9月│
│ │19日 │ │ │銀行華江│8日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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