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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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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0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邱穎唯 被   告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 │ 1 │109年6月│30萬元 │HM0000000 │板信商業│109年9月│ │ │19日 │ │ │銀行華江│8日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