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弘明
被 告 王晉昇(起訴前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事
件所
準用。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
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
在
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
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 年5 月11日死亡,此有
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