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新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卉湘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鄧先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 3層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依
上開說明
,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原告
應有部分
比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市
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 2,100元,
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
鑑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
的之交易價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查報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11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
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業已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
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
原告預納或
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契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不動產
┌──┬─────────┬───────────┬─────┐
│編號│地址 │地號 │建物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942 │2621.74 │
│ │5巷3號地下3層 │、944地號 │ │
│ │ ├───────────┤ │
│ │ │建號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 │ │2353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