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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新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卉湘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先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 3層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市   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 2,100元,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   鑑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   的之交易價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查報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11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   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業已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   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   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契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不動產 ┌──┬─────────┬───────────┬─────┐ │編號│地址       │地號         │建物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942 │2621.74  │ │  │5巷3號地下3層   │、944地號       │     │ │  │         ├───────────┤     │ │  │         │建號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  │         │2353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