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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鉅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巧于 被   告 張榕蓁即立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 之需要,於109年8月中旬向原告貸得600,000元,被告於確 認收到該筆匯款後,隨即交付由被告開立且由受款人背書之 支票作為前述消費借貸清償之擔保,並約定同年9月17日作 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屆期日,惟於約定清償期後,原告 持前述支票至銀行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經 原告向被告反映跳票一事後,被告遂於109年9月17日先部分 清償250,000元與原告,然被告尚餘350,000元迄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交易 明細、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000元及 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 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