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鉅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巧于
被 告 張榕蓁即立宇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
之需要,於109年8月中旬向原告貸得600,000元,被告於確
認收到該筆匯款後,隨即交付由被告開立且由受款人
背書之
支票作為前述消費借貸清償之
擔保,並約定同年9月17日作
為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屆期日,
惟於約定清償期後,原告
持前述支票至銀行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經
原告向被告反映跳票一事後,被告遂於109年9月17日先部分
清償250,000元與原告,然被告尚餘350,000元
迄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交易
明細、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000元及
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
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