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科伊
訴訟
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
被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樹資字第一零六五五零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俊達電器有限公司(簡稱俊達公司)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可稽,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台灣傑偉世公司)為電器供應商,俊達公司於民國87
年間向被告公司進貨銷售,為
擔保對被告公司之貨款,而
由原告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87年12月
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公司,有
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可稽,而俊達公
司於90年以後即無與被告公司進貨往來,因俊達公司與被
告公司長久無進貨往來,原告
乃想請求被告公司銷塗
上開
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而向被告公司之前的服務員工打
聽台灣傑偉世公司狀況,經服務員工告知台灣傑偉世公司
早已解散,該服務員工已離開台灣傑偉世公司,原告得知
被告公司已解散,乃以俊達公司名義於110年1月28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影印台灣傑偉世公司有關變更登記表及清
算完結資料,而經濟部給予俊達公司影印之資料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05年3月8日士院勤民司寬105年度司
司字第73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有經濟部110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
001019520號函俊達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稽,原告為瞭解被
告公司之
清算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閱覽
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卷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許可原告閱覽105年度司司字第73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寬股
聲請閱覽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卷宗,其中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81號卷內之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
10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內記載「敝公
司(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103年9
月30日起解散,經報請台北巿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88949
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小林信彥為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卷內之被
告台灣傑偉世公司105年2月5日「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
記載清算人小林信彥,因此
可證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確實
已於103年9月30日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之法定
代理人為小林信彥,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
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
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
準用第84條亦有明定。又
公司
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
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
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
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
前揭
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
定意旨
參照)。而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於解散時並未對原
告之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塗銷,故被
告公司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依前開說明,其
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視為存續,且清
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
,為訴訟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小林信彥。
(二)再者,原告以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87年12
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公司,雖約定登記最高限額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
至117年12月27日,然俊達公司自90年以後即無與被告公
司進貨往來,亦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被告公司對俊
達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公司已於103年9月30日
起解散登記而無營業,被告公司與俊達公司無可能再發生
供貨進貨之交易關係,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貨
款所由生之供貨關係已終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是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公司於
103年9月30日解散登記而確定,而俊達公司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前,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被告公司
對俊達公司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故原擔保期間內已確
定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本件系爭抵
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不存在,被告
公司於散解清算時竟未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
,按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故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公司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
爰依法求為判
決如文主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俊達電器有限公司經濟部
公司執照、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
部110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001019520號函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3月8日士院勤民司寬105年度司司字第
73號函文、台灣傑偉世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司字第281號卷宗之台灣傑偉世公司103年10月15日民事陳
報清算人就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
卷宗之台灣傑偉世公司105年2月5日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件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必須證明權利存續
期間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
權權利存續期間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亦未到庭陳述,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繼續存在,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確有妨害,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