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威秀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被 告 駱美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怴B被告欲購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置產,遂於民國110年1
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尋找及媒合
適合之物件,後經原告為其覓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並經原告之員工安排被告前往看屋及詳細說
明該屋現況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25日與系爭房屋屋主訴外
人戴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 1,090萬元成交,
兩造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
本件服務費20萬元予原告
。
■芊B
惟被告簽約後竟無故反悔拒買,更辯稱係因原告前未告知系
爭房屋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並要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申訴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現況說明表中即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有「前後陽台外移」之
情形,並經被告親筆簽名其上以茲確認,則被告實無理由得
請求
解除契約及拒付居間服務費。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
居間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服務費確認單付款人欄由伊
親簽,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原告房仲人員帶看屋時並未仔細說屋況,協調時
,也未提供任何服務,另外伊是首次購屋,伊貸款時,我告
知原告說要處理,原告亦未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被告與訴外人戴春於110年1月
25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109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據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居間報酬,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怴B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5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
旋,以促
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合先
敘明。
■芊B
經查,原告主張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被告與訴外人戴春於11
0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109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9頁),復
觀諸原告所提之服務費確認單即系爭契約其上載明「服務費
給付:尚餘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有被告親筆簽名,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立於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
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取
得居間報酬
請求權。
■吽B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未告知該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並要求解
除契約云云,然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表中
即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有「前後陽台外移」之情形,並有被
告親筆簽名其上以茲確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是被告抗辯主張
業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5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 2項,於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