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威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駱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怴B被告欲購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置產,遂於民國110年1 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尋找及媒合合之物件,後經原告為其覓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經原告之員工安排被告前往看屋及詳細說 明該屋現況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25日與系爭房屋屋主訴外 人戴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 1,090萬元成交,兩造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本件服務費20萬元予原告 。 ■芊B被告簽約後竟無故反悔拒買,更辯稱係因原告前未告知系 爭房屋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並要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現況說明表中即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有「前後陽台外移」之 情形,並經被告親筆簽名其上以茲確認,則被告實無理由得 請求解除契約及拒付居間服務費。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居間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服務費確認單付款人欄由伊親簽,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原告房仲人員帶看屋時並未仔細說屋況,協調時 ,也未提供任何服務,另外伊是首次購屋,伊貸款時,我告 知原告說要處理,原告亦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被告與訴外人戴春於110年1月 25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109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據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居間報酬,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怴B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5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以促 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合先 敘明。 ■芊B經查,原告主張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被告與訴外人戴春於11 0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109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9頁),復 觀諸原告所提之服務費確認單即系爭契約其上載明「服務費 給付:尚餘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有被告親筆簽名,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立於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 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取 得居間報酬請求權。 ■吽B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未告知該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並要求解 除契約云云,然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表中 即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有「前後陽台外移」之情形,並有被 告親筆簽名其上以茲確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是被告抗辯主張 業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5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 2項,於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