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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振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木枝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 泥製品數批,兩造並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 材料,被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95,350元,故被告開 具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之用 ,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合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對帳單及出貨單、存證信函及 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7月26日│MA0000000 │595,350元 │110年3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