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振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木枝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
泥製品數批,
兩造並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
材料,被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95,350元,故被告開
具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之用
,
詎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合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對帳單及出貨單、
存證信函及
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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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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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7月26日│MA0000000 │595,350元 │110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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