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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謝黃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8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雙方均應遵守政府法令或擅自將車輛交由他人使 用,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將車輛交 由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光民駕駛,是茲因被 告擅自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