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謝黃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8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雙方均應遵守政府
法令或擅自將車輛交由他人使
用,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將車輛交
由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光民駕駛,是茲因被
告擅自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