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宏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輝華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2、83、
84、85、86、87、95、96地號等8筆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
嗣於民
國10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開發案
12FA1戶加1車位折抵1,350萬9,000元,其中差額299萬1,000
元(下稱系爭差額)則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履
約
擔保,前開房屋雖已辦理移轉登記,
惟被告
迄未修繕該屋
且未辦理點交,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系爭差額,足見原告
乃
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
原告所提訴訟即係涉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而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存卷
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