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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宏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2、83、 84、85、86、87、95、96地號等8筆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於民 國10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開發案 12FA1戶加1車位折抵1,350萬9,000元,其中差額299萬1,000 元(下稱系爭差額)則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履 約擔保,前開房屋雖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未修繕該屋 且未辦理點交,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系爭差額,足見原告 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 原告所提訴訟即係涉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而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存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