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KASIATI阿蒂
訴訟
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
被 告 沈宸萱
訴訟代理人 宋懷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
65元,到
期日為109年6月19日之本票乙紙,
聲請貴院
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
不符,且該指印亦與原告之指印不相符合。貴院未察,竟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
(二)原告為經聲請合法來台之移工,有中華民國之居留證
可稽
。於109年12月間突然接獲被告稱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向
鈞院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
乃至感詫異!蓋原告與
被告毫不相識,原告亦從未簽發本票給被告或其他任何人
,被告所執有之本票,無論係發票人之簽名或票載金額、
日期等,均非原告所為而顯屬偽造。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
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偽造,即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名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從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有任何票據責
任,且
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以執有原
告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懷宗為億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億啟),億
啟僅受被告委託欲交付款項給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衛鴻)及進行追款法務相關程序,與移工接洽事宜皆由
衛鴻相關人員處理。
(二)以下為衛鴻員工訴外人周行道陳述(宋懷宗於110年4月17
日到台中第一分局筆錄概述
經查核身分後將案件實情交代
,筆錄時同意警官錄影錄音並如實
記錄):
1、宋懷宗任職於衛鴻擔任管理部協理一職,
本案當日,執行
衛鴻轉交債權金給借款人的業務。
2、衛鴻是受億啟委託,協助客戶翻譯,教客戶填寫申請書,
並轉交債權金給借款人。
3、本案當日衛鴻國際業務經手同仁皆未發現該名借款人並非
申請書上填寫資料的人。
4、衛鴻於案發後查證得知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係由
他人指使偽冒KASIATI阿蒂之身分,偽冒人稱已將款項全
數交給他人。
5、億啟與衛鴻並不認識KASIATI阿蒂或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
的人或指使者,只是顧客關係,宋懷宗與衛鴻也不認識被
告,僅為受億啟之委託轉交被告欲交付的款項。
6、偽冒KASIATI阿蒂的人於本案當日有提供KASIATI阿蒂之居
留證、健保卡、護照及薪資單等資料,造成衛鴻當場不疑
有
他造成此事件。
7、衛鴻可提供當日偽冒人之拍照,翻譯人員與偽冒人之對話
紀錄,偽冒人持有提供KASIATI阿蒂的證件資料。
8、如本案有未詳盡之處,衛鴻皆願意配合協助調查。以上概
略說明,內容以當日筆錄為準。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得隨時持票向原告請求票款,
且被告亦於本院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債權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46號
裁定、簽名及指印、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提出之
答辯狀:「...3、本案當日衛鴻國際業務
經手同仁皆未發現該名借款人並非申請書上填寫資料的人
。4、衛鴻於案發後查證得知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
係由他人指使偽冒KASIATI阿蒂之身分,偽冒人稱已將款
項全數交給他人。5、億啟與衛鴻並不認識KASIATI阿蒂或
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或指使者,只是顧客關係,宋
懷宗與衛鴻也不認識被告,僅為受億啟之委託轉交被告欲
交付的款項。6、偽冒KASIATI阿蒂的人於本案當日有提供
KASIATI阿蒂之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及薪資單等資料,
造成衛鴻當場不疑有他造成此事件。...」,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
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
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1 │未載 │KASIATI │109年3月17日│37,665元│109年6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