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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王震育 
被      告  江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板核字第二○八四
號核定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成
立之一一○年民調字第七十八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民調字第78號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新臺幣(下同)35,500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因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於109年度因交通事故所致後保險桿之損壞係以鈑金、烤漆修理業換新之事實,就原告所為「零件部分要折舊」之主張,原告謊稱:「並不清楚去年維修實際狀況,已隔數月無法追查,109年度之事故後保險桿有換新,故本件再更換後保險桿毋庸折舊」云云,原告因而以內湖廠估價單修復費用40,600元,扣除後保桿之倒車雷達之修改等費用後賠償35,500元。惟經原告事後洽詢被告維修中之中和服務廠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之陳技師長稱:「所有汽車除保固外,每次維修都會給工單,維修更換東西都會在上面」等語。故被告不會不清楚109年度之維修狀況,被告明顯訛詐原告,騙取賠償新品價金,被告顯有詐騙之嫌,因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刑事訴訟告訴狀、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調解書審核通知書暨系爭調解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因系爭事故成立系爭調解,惟否認有何詐騙之情形,並以:於110年3月4日調解後,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被告便偕同原告前往內湖保養廠進行維修估價,並經保養廠開立修復費用40,60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紙,嗣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35,500元之價額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兩造並返回永和區公所簽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賠付全新的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撤銷系爭調解要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既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事故發生前亦因交通事故進行維修,修理部位與本件一樣,都是後保險桿,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因為那件是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幫伊處理好,伊簽名就取車回來,不知道修了哪些細項,因為是對方保險賠償,故伊沒有注意那些細項…伊告訴原告說伊前一個月才出車禍換過而已,應該賠償伊全新的。」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他(即被告)有跟我說保險桿一個月前才修理好的事,但當初被告跟我說他是換全新的,所以他說不能折舊…」等語相符(參見上揭筆錄),然前次109年度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進廠維修之維修單確定經過被告簽名,被告亦知悉維修內容,該次確實沒有換新保桿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知悉系爭車輛109年度發生交通事故進廠維修時,後保險桿並未換新,卻向原告謊稱:有換新而拒絕原告「零件需折舊」之要求,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更換後保險桿全額費用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則被告自有詐欺原告之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誤信被告稱應賠付系爭車輛全新修復費用,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其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兩造達成系爭調解而給付被告35,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調解業經本院認定係原告受詐欺而成立,且原告業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撤銷在案,已如上述,被告受領35,500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援引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堪認系爭調解具有法律所規定之「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