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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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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世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被   告 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委託加工 合約書之履約保證,原告以委託加工合約書之事由提出原因 關係抗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係 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兩 造就委託加工合約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3條約定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