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世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銘
被 告 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委託加工
合約書之履約保證,原告以委託加工合約書之事由提出原因
關係
抗辯,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係
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
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
兩
造就委託加工合約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3條約定附卷
可
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