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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林楚翔 被   告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 台中市○○區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金弘笙實業有限 公司市政分公司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