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崴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
黃國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自第
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年率為5.22%),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崴成有限公司自110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尚積欠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
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
餘額電腦表、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