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吳明輝
廖俊南
周麗環
黃榮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敏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明輝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並
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由於系爭建物面積過小,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恐有難以利用
之虞,如採變價分割,
按應有
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顯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故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廖俊南、被告周麗環、被告黃榮益則以:系爭不動產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事。
系爭建物有4層樓,1樓有1個大門,但被告僅對1樓有使用權
限,目前係供奉神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廖俊南、被告周麗
環、被告黃榮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與被告廖俊南、被告周麗環、被
告黃榮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屬有據。
㈢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
為
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僅為64.75平方公尺,僅有1層,共有
人人數為6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極為狹
小,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方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堪認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
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廖俊南、被告周麗環、被告黃榮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其
迄未提出分割方案,其空言主張,
難謂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
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
心證,均為
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總面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1 │新北市○○○區 ○○○段 │371 │108.84 │
├─┼───┴────┴────┴──────┴─────┤
│備│蔡慶勇權利範圍:2,000分之1。 │
│註│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2,000分之99。 │
│ │吳明輝權利範圍:20分之1。 │
│ │廖俊南權利範圍:20分之1。 │
│ │周麗環權利範圍:20分之1。 │
│ │黃榮益權利範圍:20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新北市中│⒈4層樓加 │總面積:│
│ │廟美段00879 │和區廟美│和區廣福│ 強磚造 │64.75 │
│ │-000建號 │段371地 │路56巷2 │⒉層次:1 │ │
│ │ │號 │弄4號 │ 層 │ │
├─┼──────┴────┴────┴─────┴────┤
│備│蔡慶勇權利範圍:500分之1。 │
│註│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500分之99。 │
│ │吳明輝權利範圍:5分之1。 │
│ │廖俊南權利範圍:5分之1。 │
│ │周麗環權利範圍:5分之1。 │
│ │黃榮益權利範圍:5分之1。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
│號│ ├──────────┬─────┤
│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
│1 │蔡慶勇 │2,000分之1 │500分之1 │
├─┼──────────┼──────────┼─────┤
│2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2,000分之99 │500分之99 │
├─┼──────────┼──────────┼─────┤
│3 │吳明輝 │20分之1 │5分之1 │
├─┼──────────┼──────────┼─────┤
│4 │廖俊南 │20分之1 │5分之1 │
├─┼──────────┼──────────┼─────┤
│5 │周麗環 │20分之1 │5分之1 │
├─┼──────────┼──────────┼─────┤
│6 │黃榮益 │20分之1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