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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黃政煜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涂佳偉 被   告 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王花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 被告涂佳偉為被告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涂佳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往土城匝道口,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 訴外人嚴月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轉數次,原告與車內同行之嚴月 君、黃榮澔幸免於難,但驚嚇過度,精神受創今難以平復 。被告高速公司為高雄知名之交通運輸企業,明知長途運輸 必須採行雙駕駛制,以維公共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令被 告涂佳偉獨自執行該次交通運輸之職務,顯有違失,又被告 高速公司明知大貨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 名稱,竟未經監理機關核准免標示所有人名稱,選任不任 之被告涂佳偉充任大貨車駕駛人,藉此躲避交通查察其為大 貨車所有人或大貨車僱用人之肇事責任,涉有違失,另被告 高速公司明知大貨車司機夜間長途駕駛容易疲勞,應規定休 息時間,竟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命被告涂佳偉連夜高雄 趕往臺北,被告涂佳偉抵達臺北時間為上午9時59分,精神 恍惚,體力未繼,涉有過失,復被告高速公司明知汽車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且拖車所有人必須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每年至 少須定期檢驗1次,竟為成本考量,並求廢鐵廢料加裝容量 、重量,縱容被告涂佳偉無照隨意、任意、恣意附掛,增加 交通風險及危險,監督自有未週,再者,被告高速公司明知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過限制規定之 貨車,應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核發通行證,始得行駛 於高速公路,被告高速公司縱容被告涂佳偉無通行證,由泰 山下國道一交流道轉64號快速道路肇事,違法又違規,監督 實有未周,此外,被告高速公司明知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 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過限制規定之貨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被告涂佳偉駕駛過失諸情節,實係被告 高速公司平時員工技藝教育訓練及法規訓練不足所致,其監 督確有未周。 ■■ 原告及嚴月君、黃榮澔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茖t爭車 輛維修費用80,090元(零件55,190元、工資24,900元);■■ 租用停車租金10,000元:因原告欲與被告調解,而未修車, 修車廠因等候時間過久而向原告收取租用停車租金;■挹諯■ 慰撫金:黃榮澔因被告涂佳偉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心靈受嚴 重戕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黃政煜、嚴月君為宣揚 宗教重要幹部,精神痛苦文字無法形容,各請求30,000元精 神慰撫金。嚴月君、黃榮澔業將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為此,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 213條第2項、第21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涂佳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 租用停車租金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實質之收據,經詢問修 車廠,修車廠未向原告收取租用停車租金;被告前已告知原 告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有殘值問題,故無法賠償原告80,0 00元,原告應評估是否先修復系爭車輛,而非一直不修車, 而要求被告承擔停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涂佳偉受僱於被 告高速公司,被告涂佳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執行職 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通知為憑,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準 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 有據。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0,090元(零件55,190元、工資24,900元),此有裕 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86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限 (計算式:55,190元×1/10=5,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4,900元,共計30,41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 ■■ 租用停車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用停車租金之損失10,000元, 固據提出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然參以原告自陳因其 欲與被告調解而未修車,車廠因等候時間過長向原告收取停 車租金等語,足見本件係因原告主觀上之選擇而生租用停車 租金,此核非一般車禍事故所導致之通常損害,與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停車租金費用,委不足採。 ■■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黃榮澔、嚴月君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 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 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19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