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黃政煜
訴訟
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被 告 涂佳偉
被 告 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王花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 被告涂佳偉為被告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
之
受僱人,被告涂佳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往土城匝道口,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
訴外人嚴月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旋轉數次,原告與車內同行之嚴月
君、黃榮澔幸免於難,但驚嚇過度,精神受創
迄今難以平復
。被告高速公司為高雄知名之交通運輸企業,明知長途運輸
必須採行雙駕駛制,以維公共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令被
告涂佳偉獨自執行該次交通運輸之職務,
顯有違失,又被告
高速公司明知大貨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
名稱,竟未經監理機關核准免標示所有人名稱,選任不
適任
之被告涂佳偉充任大貨車駕駛人,藉此躲避交通查察其為大
貨車所有人或大貨車僱用人之肇事責任,涉有違失,另被告
高速公司明知大貨車司機夜間長途駕駛容易疲勞,應規定休
息時間,竟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命被告涂佳偉連夜高雄
趕往臺北,被告涂佳偉抵達臺北時間為上午9時59分,精神
恍惚,體力未繼,涉有過失,復被告高速公司明知汽車
非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且拖車所有人必須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每年至
少須定期檢驗1次,竟為成本考量,並求廢鐵廢料加裝容量
、重量,縱容被告涂佳偉無照隨意、任意、恣意附掛,增加
交通風險及危險,監督自有未週,再者,被告高速公司明知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過限制規定之
貨車,應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核發通行證,始得行駛
於高速公路,被告高速公司縱容被告涂佳偉無通行證,由泰
山下國道一交流道轉64號快速道路肇事,違法又違規,監督
實有未周,此外,被告高速公司明知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
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過限制規定之貨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被告涂佳偉駕駛過失諸情節,實係被告
高速公司平時員工技藝教育訓練及法規訓練不足所致,其監
督確有未周。
■■ 原告及嚴月君、黃榮澔因
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茖t爭車
輛維修費用80,090元(零件55,190元、工資24,900元);■■
租用停車租金10,000元:因原告欲與被告調解,而未修車,
修車廠因等候時間過久而向原告收取租用停車租金;■挹諯■
慰撫金:黃榮澔因被告涂佳偉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心靈受嚴
重戕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黃政煜、嚴月君為宣揚
宗教重要幹部,精神痛苦文字無法形容,各請求30,000元精
神慰撫金。嚴月君、黃榮澔業將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
213條第2項、第21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涂佳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
租用停車租金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實質之收據,經詢問修
車廠,修車廠未向原告收取租用停車租金;被告前已告知原
告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有殘值問題,故無法賠償原告80,0
00元,原告應評估是否先修復系爭車輛,
而非一直不修車,
而要求被告承擔停車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涂佳偉受僱於被
告高速公司,被告涂佳偉於
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執行職
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債權讓與通知為憑,並
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準
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0,090元(零件55,190元、工資24,900元),此有裕
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86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附卷可
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限
(計算式:55,190元×1/10=5,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4,900元,共計30,41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
■■ 租用停車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用停車租金之損失10,000元,
固據提出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然參以原告自陳因其
欲與被告調解而未修車,車廠因等候時間過長向原告收取停
車租金等語,足見本件係因原告主觀上之選擇而生租用停車
租金,此核非一般車禍事故所導致之通常損害,與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
難謂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非
可歸責於被告,則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停車租金費用,委不足採。
■■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黃榮澔、嚴月君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
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
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19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