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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郭明紘 被   告 游家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本票系供為履約保證之暫押之使用,但 因兆鋒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家圳先生對於原告所施 工階段性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不予給付,致原告無法付出 薪資,工程無法施作完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民 事裁定觀之,可知係訴外人兆鋒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28,400 元之本票1 紙,因經提 示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係兆鋒工程有限公司,兆鋒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家圳,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者,亦係兆 鋒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游家圳。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兆鋒工程有 限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其得向發票人即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之人,自屬兆鋒工程有限 公司,而非被告游家圳其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固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民事裁定1 件 為證,執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為兆鋒 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已如上述。被告游家圳雖為 兆鋒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為法人組織,係 依法設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且法人 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 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亦即法人機關之行為即屬 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代表機關就法人之物為占有時,應 解為即係法人之占有,而法人代表機關就法人之物為占有 ,無直接占有或輔助占有可言。本件被告既非執有系爭本 票而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人,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原告因上開系爭 本票裁定,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因 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 (四)從而,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 ,原告主觀上雖認能以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然 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縱經本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 │1 │郭明紘 │428,4000│109 年6 │ │ │ │元 │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