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郭明紘
被 告 游家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本票系供為履約保證之暫押之使用,但
因兆鋒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游家圳先生對於原告所施
工階段性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不予給付,致原告無法付出
薪資,工程無法施作完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民
事
裁定觀之,可知係訴外人兆鋒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28,400 元之本票1 紙,因經提
示未獲清償,而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係兆鋒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兆鋒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家圳,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者,亦係兆
鋒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游家圳。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
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兆鋒工程有
限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其得向發票人即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其
遲延利息之人,自屬兆鋒工程有限
公司,而非被告游家圳其人。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固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民事裁定1 件
為證,
惟執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之
聲請人為兆鋒
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已如上述。被告游家圳雖為
兆鋒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為法人組織,係
依法設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且法人
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
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
占有人。亦即法人機關之行為即屬
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代表機關就法人之物為占有時,應
解為即係法人之占有,而法人代表機關就法人之物為占有
,無直接占有或輔助占有可言。本件被告既非執有系爭本
票而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人,
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原告因上開系爭
本票裁定,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因
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
(四)從而,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
,原告主觀上雖認能以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然
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縱經本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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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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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明紘 │428,4000│109 年6 │
│ │ │元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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