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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游麗弘 被   告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 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UB0000000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樹林分行│3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