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游麗弘
被 告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
現,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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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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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0000000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樹林分行│3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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