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邀被告江瑋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限額,願
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云云,有保證書
可稽。約定
書第一條訂明:「
本約定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約定書可稽。
嗣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2筆合計20萬元,
除攤還本金49,434元及利息繳至110年2月15曰外,目前尚欠
2筆本金150,566元,利息按附表一所示並按月繳納利息,逾
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
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紙附件可稽。
詎料上開
債務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6曰起未依約繳付利
息,至今尚積欠本金150,566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瑋洺依約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
出借據、保證書、附表、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