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 告 香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元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鑫國際有限公司邀被告張德元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
3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
加年利率2.155%計息(合計為3%),另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
,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
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現為2.22%)加年息3%(合計為
5.22%)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再依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又被告張德元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催告函、電腦資料表、利率表、撥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