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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王思穎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王淑玲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0 元暨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42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共434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380元。原告前 因被告欠繳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182,28 0 元,而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兩造並於鈞院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8 2,280 元在案。詎其後被告復積欠108 年5 月至109 年2 月 止之管理費303,800 元未繳納,亦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 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現又積欠自109 年11月至110 年7 月之管理費273,420 元(計算式:30,380元×9 =273, 420 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 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20 元及自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板橋原宿公寓大廈 規約、本院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本院10 9 年度板簡字第8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執據、被告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卻積欠9 期管理費遲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42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