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王思穎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王淑玲
林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0 元
暨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42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區分
所有權人,而被告所
有
系爭建物共434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380元。原告前
因被告欠繳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182,28
0 元,而向
鈞院訴請被告給付,
兩造並於鈞院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8
2,280 元在案。
詎其後被告復積欠108 年5 月至109 年2 月
止之管理費303,800 元未繳納,亦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
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現又積欠自109 年11月至110
年7 月之管理費273,420 元(計算式:30,380元×9 =273,
420 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
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20 元及自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板橋原宿公寓大廈
規約、本院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本院10
9 年度板簡字第8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執據、被告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卻積欠9 期管理費遲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42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