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親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春霞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佑
被 告 廖家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74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於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將
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繳回原告公司,所收之現金則僅繳
回部分,於則留為己用,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收取自
親親公司客戶之貨款,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10,595 元
,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9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
鈞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所為被告業
務侵占之事實認定,並無意見。但被告所積欠之此筆210,59
5 元,因經法院刑事判決宣告
予以沒收,被告已繳納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有收據可資證明,
是以應由原告向檢察
官
聲請發還遭被告侵占之貨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業務侵占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受僱於原告公司之
期間,接續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收取自原告公司客戶之貨款,前後共計210,59
5 元,侵占入己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起訴書1 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審理後認定屬實,判
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59
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金錢予原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
司,竟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自原告公司客戶之貨
款,前後共計210,595 元,侵占入己,此係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財物遭侵占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
占之金額210,595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其侵占之上開犯罪所得210,595 元業經法
院判決宣告予以沒收,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是原告應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
云云,
惟按105 年5 月27日
增訂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
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
,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
裁判確定效
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
行為人履行不能,致
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
人權利之實現
。
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
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
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
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
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
犯罪所得之
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
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
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
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
損害
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
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本件被
告侵占犯罪所得之上開貨款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
,然原告並未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
系爭刑事判決雖宣告沒入被
告犯罪所得,然於原告未經發還犯罪所得前,原告仍得對
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是被告所辯,容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0,5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