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麗秋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2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
被告黃庭葳(下稱黃庭葳)交付,如附表所示,由黃庭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加治公司)所簽發,由黃庭葳、訴外人倪慶安
背書,
發票日均載明為民國110年4月13日,票面金額均載明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黃庭葳(即背書人)自應與元加治公司(即發票人)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提示請求付款均遭
退票。
爰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自
非合法簽發而屬無效。且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乃係原告答應協助取回元加治公司名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拍賣之
不動產(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法拍事宜),元加治公司之黃庭葳以元加治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保證,待事後解決再按期償還。元加治公司否認就「愛爾蘭瘋薯」西門店之合作投資案、「愛爾蘭瘋薯」世新店之合作投資案無積欠原告任何投資金,黃庭葳亦否認向原告借款290萬344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支票由元加治公司簽發,經黃庭葳、訴外人倪慶安(108 年7 月19日歿)背書後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原告與元加治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愛爾蘭瘋薯西門分店(下稱系爭餐廳)。
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完成所有發票行為而有效簽發?
⒈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故背書人背書時,支票發票日如屬空白,事後雖經由發票人授權同意執票人填載,然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
⒉
觀諸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元加治公司,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13日;背書人為黃庭葳、倪慶安(黃庭葳前配偶,見本院頁卷第19至21頁)。然查諸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影本,該2支票之發票日欄均為空白,且系爭支票影本左側載有:「林麗秋代墊處理元加治房屋被
查封款項107.1.25」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背書人即黃庭葳前配偶倪慶安業於108年7月19日死亡,有黃庭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考(見限
閱卷),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時間並非事實上簽發時間,黃庭葳與其配偶一起向伊借款,黃庭葳106年有還款過,但交付2張支票時原告並未確認借款
債權餘額,伊確實曾答應黃庭葳處理元加治公司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事宜(下稱系爭法拍事宜),但後來發現元加治公司欠政府900多萬元,伊並未介入元加治公司不動產遭法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元加治公司係於107年1月25日前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元加治公司簽發及
嗣後黃庭葳背書時均未記載發票日期。蓋黃庭葳邀原告出資協助處理系爭法拍事宜,初估原告約需出資600萬元款項,故元加治公司以
擔保原告處理系爭法拍事宜後約可取得對元加治公司600萬元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惟元加治公司於107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未確認原告是否、何時及支付多少代價處理系爭法拍為事宜,故系爭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期,
嗣後原告亦因故未處理系爭法拍事宜而無從據此主張對元加治公司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元加治公司嗣後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應認系爭支票未經元加治公司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⒊從而,系爭支票於元加治公司簽發時既尚未記載發票日期而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屬未經合法簽發之無效票據,元加治公司、黃庭葳自
無庸負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清償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借貸、投資款等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支票未經合法簽發,元加治公司、黃庭葳不負發票人、背書支票人之票據清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本院即無審酌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必要。
㈢、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系爭支票因未經合法簽發,元加治公司、黃庭葳均不負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元加治公司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元加治公司、黃庭葳自不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60,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