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澄心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王品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被告委託就訴外人李美華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進行
議價,在原告協助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1,0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李美華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
稱系爭報酬確認單),
嗣於同年4月14日,買賣雙方完成交屋
。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報酬確認單,內容確認本件服務報酬
金額為102,000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自行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即聯邦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詎被告遲滯未給付系爭報酬,經原告以新店雙城郵局第00
0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
爰
依
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570條等規定及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
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不動產買賣作
業流程、系爭房地地政資訊明細資料
暨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依據
兩造於110年1月29日所
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即系爭報酬確認單,
觀諸其內
容
所載不動產契約書編號與被告及訴外人李美華間就系爭房
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相符,而給付方式:自行
匯入戶名-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經核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系爭報酬確認
單「買方簽章」欄位亦有被告之簽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566條、第568條、第570條等規定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