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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王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被告委託就訴外人李美華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 議價,在原告協助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1,0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李美華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 稱系爭報酬確認單),於同年4月14日,買賣雙方完成交屋 。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報酬確認單,內容確認本件服務報酬 金額為102,000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自行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即聯邦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遲滯未給付系爭報酬,經原告以新店雙城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570條等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不動產買賣作 業流程、系爭房地地政資訊明細資料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經查,依據兩造於110年1月29日所 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即系爭報酬確認單,觀諸其內 容所載不動產契約書編號與被告及訴外人李美華間就系爭房 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相符,而給付方式:自行 匯入戶名-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經核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系爭報酬確認 單「買方簽章」欄位亦有被告之簽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566條、第568條、第570條等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