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林甘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8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並繳納各項
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另
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
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
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
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依照
解除契約勿庸經過法院訴訟程序逕
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
銷。
詎被告因酒駕,而駕照於110年3月17日被監理站吊扣2
年,原告已於110年6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兩造間契
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
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
業據
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
、駕照、登記證、行照、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