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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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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昌禮       黃禧發 被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而本票上之約定事項第伍 條約定:「本票據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本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兩造 就本票所涉及之訴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