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昌禮
黃禧發
被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茂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
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而本票上之約定事項第伍
條約定:「本票據
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本票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則
兩造
就本票所涉及之訴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