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捌佰■穫B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275,500元,及其中201,837元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車業)購買山葉廠牌、車牌
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 342,000
元,並約明價款分期
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計分36期,每月繳款金額為 9,500元,若逾期還款,自
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另約定買賣價金
如有遲延 1期以上,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
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輪騎穩車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輪騎穩車業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
繳納7期車款,被告尚餘本金201,837元、利息及費用,共計
275,5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暨約定書、客戶資料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
本票、交通部函釋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