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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捌佰■穫B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275,500元,及其中201,837元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車業)購買山葉廠牌、車牌 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 342,000 元,並約明價款分期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計分36期,每月繳款金額為 9,500元,若逾期還款,自 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買賣價金 如有遲延 1期以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 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輪騎穩車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輪騎穩車業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僅 繳納7期車款,被告尚餘本金201,837元、利息及費用,共計 275,5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書、客戶資料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票、交通部函釋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