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聯國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柯仁雄
原 告 陳資宜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公司設籍臺北市松山區,次查,
本件是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原告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
住
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淡水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院認宜由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和票據付款地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