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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聯國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仁雄 原   告 陳資宜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公司設籍臺北市松山區,次查, 本件是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原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住 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淡水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院認宜由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和票據付款地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