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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韡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南 被   告 超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林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 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6 4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