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韡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南
被 告 超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林麗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
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6
4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