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五裔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昭儀即有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國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立「品牌營運管
理合約」及附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擔任原告旗下禮盒品牌「TUTU」(下稱系爭品牌)之營運及管理服務,為期1年,被告之服務費用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月另再收取 100,000元以供支應
必要費用。原告依約給付年度服務費用300,000元後,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責之項事務,僅達成「每2日1則臉書發文」及「每2日一則IG 發文」項目,其餘21項事務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0年4月1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14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 300,000元之「年度」服務費用,平均每月之服務費用為25,000元。因被告消極不履行契約,故經原告於110年4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僅提供3個月之服務,被告受有9個月服務費用即225,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有提供服務之3個月
期間,就系爭契約應處理之事務中,被告有21項事務未處理,該3個月之服務費用75,000元尚應依處理事務之比例返還,故被告應再返還68,478元。是被告共應返還293,478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179條、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93,478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被告不必要損失,被告僅向原告收取30萬元
報酬,但被告支出的人事費用與營運成本超過50萬元,且被告都有派相關人員參加原告的會議,都有在執行合約內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品牌之品牌管理及營運管理之業務,被告應協助原告開發4個通路銷售點,並應管理及優化官方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線上系統總管理;如原告有進駐、搬遷及撤櫃需求時,被告應協助系爭品牌通路之進駐、搬遷及撤櫃;原告委託被告代表原告管理系爭品牌通路之相關事務,管理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就系爭品牌之營運提供約定之線下及線上服務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項、第1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品牌之品牌管理及營運管理之事務,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依
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
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 110年4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9時30分以LINE表示系爭契約關於線下、線上服務部分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4月1日13時45分以LINE詢問系爭契約終止事宜,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已達到被告,並為被告了解,系爭契約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應認原告業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年度服務費用:兩造原約定之管理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年度服務費用總額為300,000元,平均每月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月=25,000元),被告自110年1月1月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已處理3個月之事務,應可請求年度服務費7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5,000元×3=75,000元)。
⒊關於各月品牌營運管理費用(下稱月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2項、第4項及附約第2條(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除
上揭年度服務費用300,000元,原告每月另應給付被告月費100,000元,若各月營業額低於870,000元,月費數額降為70,000元;若各月營業額低於620,000元,被告不得收取該月月費;又各月營業額達1,250,000元,被告得就該月營業額請求1%之績效獎金;各月營業額達1,350,000元,被告得就該月營業額請求2%之績效獎金;各月營業額達1,500,000元,被告得就該月營業額請求3%之績效獎金。查,原告主張系爭品牌110年1月之營業額為3,010,981元、110年2月之營業額為1,767,628元、110年3月之營業額為529,162元,
核與卷附業績分析表
所載營業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5至139頁;第326頁),則系爭契約各月之月費及績效獎金分析如下:
①110年1月:月費100,000元;績效獎金90,329元。
系爭品牌110年1月營業額3,010,981元,已逾8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月費100,000元;且營業額達3,010,981元,已逾1,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被告得請求該月營業額3,010,981元之3%即90,329元(3,010,981元×3%=90,329元,元以四捨五入)為績效獎金。
②110年2月:月費100,000元;績效獎金53,029元。
系爭品牌110年2月營業額為1,767,628元,已逾8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原告應給付月費100,000元;且營業額達1,767,628元,已逾1,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被告得請求該月營業額1,767,628元之3%即53,029元(1,767,628元×3%=53,029元,元以四捨五入)為績效獎金。
③110年3月:月費0元;績效獎金0元。
系爭品牌110年3月營業額為529,162元,該月營業額未達62
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
原告
無庸給付月費;且營業額未達1,250,000元,被告亦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績效獎金。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
1日止期間,依系爭契約得請求75,000元之年度服務費(110
年1月至3月)、200,000元之月費(110年1月、2月)、110年1
月績效獎金90,329元、110年2月績效獎金53,029元,總計為
418,358元(計算式:75,000元+100,000元×2+90,329元+
53,029元=418,358元),已逾被告獲給付之30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業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0年1月至3月得請求之年度服務費、月費及績效獎金總額業逾原告已給付之30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2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