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飛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被 告 李唯任(原名李宏男)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及行照,
被告須依兩造
上開契約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規費等款項,如有交通違規罰款亦應由被告負擔,
並由被告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等。
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
110年4月止,陸續積欠原告多項費用,累計積欠管理服務費
新臺幣1萬元,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依兩造上開
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得經書面催告後,依法
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原告已於110年4月16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書面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