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文達
被 告 洪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51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路旁往
大安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
車道內而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226號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原告所有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
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
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斨敻禷O用新臺幣(下同)188,148元;■邠暙@費用114,000
元:原告因傷住院及出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95日,每日照護費
用1,200元,共計114,000元;■吤瘜q費用25,500元:原告前
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氻ㄞ鄐u作損失263,400元
:原告原任職長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3,900元,因傷
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63,400元;■■輔具費
用24,800元、停車費6,880元、醫療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
■М諯姨Ⅳ儐■450,000元。原告
自承肇事責任為30%,故
本件
僅請求687,446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687,446
元。■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8,148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
具費用24,800元、醫療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部分沒有意見
。
■■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000元部分過高;不能工作損失263,4
00元部分,被告不清楚原告每日薪資多少;停車費用6,880
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對於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負擔30%肇
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騎乘機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
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行駛,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有慶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正
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華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創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錄新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健康好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存
卷
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醫療用品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
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88,148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具費用
24,800元、醫療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華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創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錄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健康好市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88,148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具費用24,800元、醫療
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
洵屬可採。
■■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暨出院期間需仰賴專人
看護95日,故請求被告給付95日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輔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輔大醫院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分別記明:「左鎖
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109年3月31日至109年3月31日急診,109年3月31
日至109年4月4日住院,行左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使用
短背架,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
堪認原告主張其
於住院暨出院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95日之必要,應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14,000元(計算
式:1,200元×95日=114,000元),
核屬有據。
■■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長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3,
900元,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明:「109
年3月31日至109年3月31日急診,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4
日住院,行左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使用短背架,術後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6
個月」,堪認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之情。又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43,900元乙情,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9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5281號函為憑,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3,400元(計算式:43,900
元×6=263,400元),應認可採。
■■ 停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170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6,880元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停車場清潔費收據為證,然參以原告
自陳急診、住院期間停車費為家人開車至醫院,家人支付與
醫院之停車費,出院後之停車月租費則係因其住處為無電梯
之公寓4樓,而其因骨折行動不方便,另居住於樹林租屋處
,因公司員工不會駕駛公司所有之手排貨車,故其另外租用
車位停放該原本停放於公司前之貨車等語,可見支出急診、
住院期間停車費之人非原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停車費用
,
即屬無據,再者,出院後之停車月租費與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間,亦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停車費用,要無可取。
■■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前從事模具加工業、月入約
45,800元,名下有1台機車;被告從事鐵工,月入約20,000
元,名下有1台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
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
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98,233元(計算式
:188,148元+25,500元+24,800元+2,385元+114,000元
+263,400元+80,000元=698,233元)。
■■ 末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可稽)。
經查,被告固有
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
失,而原告亦有騎乘車輛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內之過失,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
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88,76
3元(計算式:698,233元×70%=48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7,4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存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
即應為401,351元(計算式:488,743元-87,412元=401,35
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1,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