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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文達 被   告 洪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路旁往 大安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 車道內而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226號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原告所有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 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斨敻禷O用新臺幣(下同)188,148元;■邠暙@費用114,000 元:原告因傷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95日,每日照護費 用1,200元,共計114,000元;■吤瘜q費用25,500元:原告前 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氻ㄞ鄐u作損失263,400元 :原告原任職長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3,900元,因傷 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63,400元;■■輔具費 用24,800元、停車費6,880元、醫療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 ■М諯姨Ⅳ儐■450,000元。原告自承肇事責任為30%,故本件 僅請求687,4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687,446 元。■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8,148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 具費用24,800元、醫療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部分沒有意見 。 ■■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000元部分過高;不能工作損失263,4 00元部分,被告不清楚原告每日薪資多少;停車費用6,880 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對於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負擔30%肇 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騎乘機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 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行駛,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有慶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正 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華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創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錄新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健康好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存 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醫療用品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 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88,148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具費用 24,800元、醫療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華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創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錄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健康好市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88,148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具費用24,800元、醫療 用品用具費用2,385元,洵屬可採。 ■■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暨出院期間需仰賴專人 看護95日,故請求被告給付95日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輔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輔大醫院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分別記明:「左鎖 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109年3月31日至109年3月31日急診,109年3月31 日至109年4月4日住院,行左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使用 短背架,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 於住院暨出院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95日之必要,應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14,000元(計算 式:1,200元×95日=114,000元),核屬有據。 ■■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長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3, 900元,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明:「109 年3月31日至109年3月31日急診,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4 日住院,行左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使用短背架,術後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6 個月」,堪認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之情。又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43,900元乙情,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9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5281號函為憑,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3,400元(計算式:43,900 元×6=263,400元),應認可採。 ■■ 停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17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6,880元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停車場清潔費收據為證,然參以原告 自陳急診、住院期間停車費為家人開車至醫院,家人支付與 醫院之停車費,出院後之停車月租費則係因其住處為無電梯 之公寓4樓,而其因骨折行動不方便,另居住於樹林租屋處 ,因公司員工不會駕駛公司所有之手排貨車,故其另外租用 車位停放該原本停放於公司前之貨車等語,可見支出急診、 住院期間停車費之人非原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停車費用 ,即屬無據,再者,出院後之停車月租費與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停車費用,要無可取。 ■■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前從事模具加工業、月入約 45,800元,名下有1台機車;被告從事鐵工,月入約20,000 元,名下有1台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98,233元(計算式 :188,148元+25,500元+24,800元+2,385元+114,000元 +263,400元+80,000元=698,233元)。 ■■ 末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 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 失,而原告亦有騎乘車輛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內之過失,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 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88,76 3元(計算式:698,233元×70%=48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7,4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 即應為401,351元(計算式:488,743元-87,412元=401,35 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1,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