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被   告 陳威全 被   告 王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固合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前已於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以10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觀本件原 告係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 內容而為起訴,即以兩造前同意另訂新約之調解書內容取代 原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次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並未載明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是原告主張本院為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意管轄法院,容 屬誤會。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 系爭標的物所在地亦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審酌被 告應訴之便利,亦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