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豪
被 告 陳威全
被 告 王小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固
合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兩造前已於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以10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觀本件原
告係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
內容而為起訴,即以兩造前同意另訂新約之調解書內容取代
原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次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並未載明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是原告主張本院為
系爭租賃
法律關係之
合意管轄法院,容
屬誤會。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
系爭
標的物所在地亦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審酌被
告應訴之便利,亦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