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巨茂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茂介
被 告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日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
原告貨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178元。原告曾派
員向被告催討至今皆未獲回應,被告也未與原告有任何處理
與說明。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8年10月貨款之
退票證明影本
、108年11月貨款支票之退票證明、108年12月請款明細表3
張、採購工作傳票18張
暨貨款發票、109年1月請款明細表3
張、採購工作傳票15張暨貨款發票、109年2月請款明細表1
張、採購工作傳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