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蘇家慧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三六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
鈞院104司執字第32114號
債權憑證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聯合技控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10年9月22日發給移轉命令在案,
惟兩造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由原告自107年6月至9月給付被告12,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
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原告均依約按月償還,
迄至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被告134,000元,惟被告卻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積欠15萬元債權及1,200元之
執行費用,應於110年9月1日已全部屆期,因此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原告之債務既已全部屆期,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每月還3,000元,根本不夠被告支付房租、三餐,被告要如何生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經本院將原告對聯合技控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5萬元債權及執行費1,200元(此1,200元為被告於104年間以兩造間於103年11月82日所成立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之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尚未完債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四、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執行名義所表彰之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用時履行
抗辯權等。查,兩造前於103年11月28日成立本院103年度重簡調479號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經被告以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
債權憑證,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2114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又兩造
嗣於107年4月15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5萬元之債務,由原告於107年6至9月給付被告12,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佐參;是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同意原告除先一次清償12,000元外,餘138,000元,由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以46個月,每月給付3,000元方式分期清償,原告自享有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截至110年12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期償還被告共134,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為證,並就尚未清償部分仍享有分期之利益,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一次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再
予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