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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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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書,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除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 等亦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9年6月起應按其繳交之各項 稅款、保險費、違約罰鍰、行政管理費等均未為交付,而由 原告所代付,且無故失聯今無法依規定驗車,致原告損失 重大,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此 、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代墊各 項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存證信函作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及原告代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及給付12,000元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