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李藍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書,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
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9年6月起應按其繳交之各項
稅款、保險費、違約罰鍰、行政管理費等均未為交付,而由
原告所代付,且無故失聯
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致原告損失
重大,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此
、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代墊各
項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
存證信函作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
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及原告代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及給付12,000元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