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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億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周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曾水蓮」,嗣於起訴後之 110年9月22日變更為「徐明郎」,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徐明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靠行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並繳納各 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 車輛,另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 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 (即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 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 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甲方(即原告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迄至110年7月止,尚積欠行 費、保險費及紅單,共計新臺幣18,428元未繳付,原告業已 寄發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收 受存證信函,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 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政府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