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億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周俊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曾水蓮」,
嗣於起訴後之
110年9月22日變更為「徐明郎」,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徐明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
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靠行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並繳納各
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
車輛,另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
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
(即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
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
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甲方(即原告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
迄至110年7月止,尚積欠行
費、保險費及紅單,共計新臺幣18,428元未繳付,原告業已
寄發
存證信函做為終止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收
受存證信函,則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
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新北市政府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