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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除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各項稅金 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嗣未繳納109年5月至同年7月管理費 18,000元及110年度強制險2,230元,共計20,230元,被告顯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 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請求金額 明細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憑,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