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各項稅金
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
嗣未繳納109年5月至同年7月管理費
18,000元及110年度
強制險2,230元,共計20,230元,被告顯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
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請求金額
明細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
可憑,核認
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